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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知识点:滥用代理权

[日期:2014-05-21] 来源:科教园  作者: [字体: ]

  代理权是能够据之进行代理并使行为的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权限。代理权并不属于民事权利,而是一种权限、资格或法律地位。在代理关系中,代理权最为重要,不仅代理人的地位取决于它,而且代理人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也取决于代理权。

  滥用代理权,是代理人为自己计算或为他人计算,损害被代理人利益而行使代理权。代理权制度的价值在于“为本人计算”,而非为代理人计算,因此,滥用代理权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滥用代理权,与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同:⑴滥用代理权,是有权代理,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仍在代理权范围内。越权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不适用滥用代理权。⑵滥用代理权导致本人的损害,即滥用代理权的结果是本人受害,而代理人或第三人受益。如果本人受损害非滥用代理权所致,则也不能适用滥用代理权。无权代理的着重在代理权,而非代理效果,因为无权代理行为的效果,有可能是对本人有利的,也有可能是对本人不利的,但纵使对本人有利,本人也有权拒绝接受该效果。

  滥用代理权有以下类型:

  ⒈双方代理。双方代理指代理人既代理本人又代理第三人为同一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广义的双方代理包括自己代理,这里采狭义双方代理的概念。双方代理之代理有双方,可以肯定是双方法律行为,也就是“一仆二主”。在双方代理的同一民事法律行为中,代理人既要为本人代理,又要为第三人代理,代理要为本人计算,双方代理之代理人为“二主”哪一主计算,就成了两难。结果很可能会损害其中之一方被代理人的利益,甚至双方都认为被损害了。中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双方代理,已失效的经济合同法曾规定了双方代理和自己代理的禁止。所以,现行法没有规定应该是一个疏漏,但通过对已有法律规定的推断,应认为双方代理是被法律禁止的。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即以是否损害本人利益为要件,禁止双方代理。如果双方代理之代理人与任何一方都没有串通,即“两家通吃”,则可以适用利己代理之禁止,否定双方代理对本人的效力。

  ⒉自己代理。这是指代理本人与自己订立合同,也称“自己契约”。自己代理被禁止,其法理在于,代理本以为本人计算为宗旨,自己代理因相对人是代理人自己,就难以再为本人计算。但自己代理在交易习惯或当事人允诺时,也可以予以必要的弹性。如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自己代理时,因证券价格是由交易所竞价系统确定的,合同意思由格式条款充任,所以可以有效。

 

  ⒊利己代理。这是代理人利用地位之便,实施利于自己却不利于被代理人的代理。利己代理也为法律所禁止,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此即禁止法定代理人利己行为的规定。在委托代理,上文引用的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的规定,也包含了对利己代理的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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