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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税法》知识点:税务行政处罚

[日期:2014-09-04] 来源:  作者: [字体: ]

税务行政处罚: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

  现行我国税收法制的原则是税权集中、税法统一,税收的立法权主要集中在中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设定各种税务行政处罚。

  2、国务院可以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税务行政处罚。

  3、国家税务总局可以通过规章的形式设定警告和罚款。

  税务行政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 000元;

  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且最高不得超过30 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 000元;超过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

  1、罚款;

  2、没收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4、收缴发票和暂停供应发票。

  三、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

  税务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主要是县以上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具处罚主体资格;税务所可以实施罚款额在2 000元以下的税务行政处罚。

  四、税务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执行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一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违法后果比较轻微且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二是给予的处罚较轻,仅适用于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 000元以下罚款的违法案件。

  (二)一般程序:

  1、调查与审查;2、听证;3、决定。

  听证的范围是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0 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公开听证的以外,对于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案情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允许公众旁听。

  (三)执行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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