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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

  税法的知识点很多很繁,其中又包含了大量数据,记忆起来十分有难度,所以很多人都会放弃其中大部分的小税种,而专攻那几个会出大题的章节。其实,税法的小税种才是好拿分的地方,它比起那些繁杂无比的大税种不知好记忆多少倍,要有耐心,理清一下每一章的几个记忆要点,就很容易记忆了,科教园注册会计师培训班的将与考生一同迎接2013年注会考试。

  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活动及直接投资业务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直投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有效控制风险,促进业务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直接投资业务,应当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设立直接投资业务子公司(以下简称直投子公司),并根据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规定开展业务。证券公司不得以其他形式开展直接投资业务。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接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直投基金)、直投从业人员的管理,督促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直投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范。

  第四条 协会对证券公司的直接投资业务进行自律管理。直投子公司应当加入协会,成为协会会员。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直投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五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和直投从业人员从事业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合法合规,诚实守信,审慎尽责。

  第六条 直投子公司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使用自有资金或设立直投基金,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或与股权相关的债权投资,或投资于与股权投资相关的其他投资基金;

  (二)为客户提供与股权投资相关的投资顾问、投资管理、财务顾问服务;

  (三)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在有效控制风险、保持流动性的前提下,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将闲置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央行票据、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及保本型银行理财产品等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以及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第八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明确投资领域、投资策略、投资方式、投资限制、决策程序、投资流程、投后管理、投资退出等内容。

  第九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应当对拟投资企业开展尽职调查,充分、客观了解拟投资企业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或专家协助完成相关工作。

  第十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建立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跟踪、分析机制,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成员中,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的人员数量不得低于二分之一,证券公司的人员数量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应当加强对已投资企业的管理,持续跟踪、分析、评估已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并及时处置出现的投资风险。

  第十二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可以建立投资管理团队的跟投机制。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不得对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提供担保。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对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之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由于补充流动性或进行并购过桥贷款而负债经营的,负债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负债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或实缴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不得以商业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得投资机会,或者违法违规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担任拟上市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或者主承销商的,应按照签订有关协议或者实质开展相关业务两个时点孰早的原则,在该时点后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不得对该企业进行投资。

  前款所称有关协议,是指证券公司与拟上市企业签订含有确定证券公司担任拟上市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条 款的协议,包括辅导协议、财务顾问协议、保荐及承销协议等。

  前款所称实质开展相关业务之日,是指证券公司虽然未与拟上市企业签订书面协议,但以拟上市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或主承销商身份为拟上市企业提供了相关服务的时点,可以以证券公司召开拟上市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项目第一次中介机构协调会的日期认定。

  第十六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对企业投资,不得以企业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机构为前提。

  第十七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开展业务活动,不得违背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

  第十八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章 直投基金的特别业务规则

  第十九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可以设立和管理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并购基金、夹层基金等直投基金,以及以前述基金为主要投资对象的直投基金。

  第二十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设立直投基金,应当以非公开的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直投基金的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亦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或变相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充分的风险识别、判断和承受能力,且认购金额不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的法人机构或专业从事股权投资或基金投资业务的有限合伙企业;合格投资者为前述有限合伙企业的,该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应当为认购金额不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的法人机构。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的投资管理团队进行跟投的,不受此限制。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直投基金或者直投基金的投资者的投资收益或者赔偿投资损失做出承诺。

  第二十二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确立了解投资者投资经验、收益预期和风险承受能力的程序和方法,明确合格投资者的筛选标准,公平对待潜在投资者,审慎确定适当的资金筹集对象。

  第二十三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可以自行管理或设立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直投基金。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设立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直投基金的,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应当持有基金管理机构51%以上的股权或出资,并拥有管理控制权。

  基金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是有限合伙企业或公司制企业。

  第二十四条 直投基金的资金应当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二十五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完成直投基金的首轮募集或者签订受托管理第三方募集设立的直投基金的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内,直投子公司应当向协会备案。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直投基金备案申请书;

  (二)直投基金招募说明书;

  (三)直投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直投基金管理机构章程或合伙协议;

  (五)直投基金认缴承诺书;

  (六)直投基金委托管理协议、托管协议;

  (七)直投基金募集合法合规情况说明;

  (八)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遵守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承诺;

  (九)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称直投基金完成首轮募集是指直投子公司或其关联方之外的其他投资者完成对直投基金的首次出资且直投基金就此完成工商登记。

  第二十六条 直投基金备案申请书应当载明直投子公司及其相关下属机构的名称、设立日期、联系方式、组织形式、管理资产规模、人员构成,直投基金与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证券公司之间以及设立或管理的不同直投基金之间的风险隔离、利益冲突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直投子公司可以通过纸质或者电子方式向协会报送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完备并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备案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直投子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直投子公司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补正。直投子公司按照要求补正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补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直投基金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对其估值方法和估值结果进行复核。

  第二十九条 直投基金应当根据基金法律文件的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内部控制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冲突识别和管理机制,及时、准确地识别证券公司的证券承销与保荐、财务顾问、自营、资产管理、投资咨询等证券业务与直接投资业务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评估其影响范围和程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利益冲突风险。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与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之间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隔离机制,加强对敏感信息的隔离、监控和管理,防止敏感信息在证券业务与直接投资业务之间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风险。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与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之间,应当在人员、机构、财务、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运作、办公场所、信息系统等方面相互独立、有效隔离,确保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独立运作。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人员管理,防范道德风险。证券公司人员不得在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兼任高级管理人员或直投从业人员,不得以其他方式违规从事直接投资业务。证券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人员不得兼任上述机构的董事、监事、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其他人员兼任上述职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认真履行股东职责,加强对直投子公司的管理。证券公司应当督促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违规经营导致的证券公司声誉风险。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对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有效性的评估机制,并建立和落实严格的内部责任追究机制。

  第三十六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设立或管理的不同直投基金之间应当在人员、机构、财务、资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相互独立。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应当确保尚处在投资阶段的自有资金和直投基金之间以及不同的直投基金之间,至少在投资领域、投资策略和投资区域中的某一个方面存在明确的区分。

  第三十七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直投从业人员在处理与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遵循客户利益优先的原则;在处理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遵循公平对待客户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的投资管理团队对自有资金或直投基金投资的项目进行跟投的,应当对自有资金或直投基金投资的所有项目进行跟投,且投资管理团队的投资额与自有资金或直投基金的投资额之间的比例应当在所有项目上保持一致,投资管理团队的投资价格与自有资金或直投基金的投资价格应当在单一项目上保持一致。

  第三十九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档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尽职调查报告、项目评估材料、投资决策记录、董事会决议等重要投资文件。

  第五章 直投从业人员

  第四十条 直投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勤勉工作,忠于职守,不侵害所在机构利益,切实履行对所在机构的责任和义务,接受所在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直投从业人员应当对业务活动中获得的保密信息严格保密,但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国家机关依法调查取证或者协会按照规定进行自律管理而进行披露的除外。

  直投从业人员离开所在机构或不再从事直接投资业务的,仍应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直投从业人员开展业务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单独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等非法活动,或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二)贬损同行或以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三)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

  (四)向客户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者固定收益或者赔偿投资损失;

  (五)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侵占挪用客户资产;

  (六)私自泄漏投资信息,或利用客户的相关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七)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投资信息;

  (八)损害所在机构利益的不当交易行为;

  (九)在不同直投基金之间、直投基金和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之间进行不当利益输送。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四十三条 直投子公司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并在证券公司网站上披露直投子公司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以及防范与直投子公司风险传递、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等情况。前述情况发生变更时,直投子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并报告协会。

  第四十四条 直投子公司应当于每月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月度报告。月度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的业务情况和财务状况等。

  第四十五条 直投子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协会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内容除业务情况和财务状况外,还应当包括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人员管理等情况。

  第四十六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重大事件的,直投子公司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直投子公司应当建立舆论监测及市场质疑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分析判断与直接投资业务相关的舆论反映和市场质疑,进行自我检查。自我检查发现存在问题或者不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整改,相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协会,并向社会公开作出说明。

  第四十八条 协会依据本规范对证券公司、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直投从业人员开展业务活动进行执业检查。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违反本规范的,协会视情况对证券公司、直投子公司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五十条 直投从业人员违反本规范的,协会视情况对直投从业人员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记入直投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所称直投子公司下属机构,是指直投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并拥有管理控制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基金管理机构以及依据本规范从事相关业务的其他法人或组织。

  第五十二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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