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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审计暂行办法

北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工业、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服务、外贸行业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市审计局统一领导,各级审计机关按照承包经营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分级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进行承包经营审计。

  第四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前,应对企业清理财产、核实资金、清理债权债务。发包与承包方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草稿,应事前按财政隶属关系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经审计机关同意后,方可正式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申请审计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清理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报告。
  (二)工资总额、上交利润(或减亏)基数、递增分成比例等指标的测算依据。
  (三)《资产责任及历史效益报告》。
  (四)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后,审计机关应按下列内容,对企业进行年度审计。

  (一)财产状况。
  (二)年度财务收支、财务决算。
  (三)年度经营目标实现情况。
  (四)兑现合同的方案。
  (五)承包方、发包方履行合同的情况。
  (六)执行税收财务制度的情况。
  (七)审计机关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发包方应当依照年度审计的结论和决定,兑现合同或作其他处理。

  第六条 年度审计一般应在企业年度决算后进行,审计机关也可根据需要,在企业年度决算前组织预审。

  第七条 承包经营合同终止、解除,或者承包经营者在任期内因故离任的,由承包经营者提前15日提请审计机关审计。审计机关应按下列内容进行终结审计或离任审计。

  (一)第五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二)承包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和承包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终结审计或离任审计的结论和决定,应作为承包和承包经营者按合同享受权利、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承包经营者应按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下列资料:

  (一)承包经营合同及其附件。
  (二)企业年度经营计划、财务计划和承包经营的经济技术指标。
  (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和措施。
  (四)年度资产清查情况和承包经营目标实现情况报告。
  (五)财务决算及其说明书。
  (六)承包经营者的述职报告。
  (七)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承包责任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9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9日内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审计机关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9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应当执行。

  第十二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

  被审计单位不服的,可以向终审机关或者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重大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承包经营合同中有违反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
  (二)上交利润(减亏)基数、递增分成比例严重不合理。
  (三)企业和承包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
  (四)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擅自减税、免税。
  (五)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或政策界限不清需要研究的问题。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必须廉洁奉公,严肃执法,提高办事效率。对承包经营合同订立的审计,应自收到发包方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计报告;年度审计,一般应自收到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之日起39日内完成审计报告;终结审计,应自收到终结审计申请报告之日起39日内完成审计报告;离任审计,应自收到离任审计申请报告之日起39日内完成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可处以3999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999元以上19999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总额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审请审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象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审计工作人员,由审计机关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总额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第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企业内部机构和企业下属单位的承包责任审计,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参照本办法组织进行。市属局、总公司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未满的,由承包经营者按本办法规定向审计机关申请年度审计。

  说明: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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