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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转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转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穗府[1996]29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转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粤府〔1996〕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转发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的通知(粤府〔1996〕7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审计署1995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第1号令)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切实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促进廉政建设。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专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驻国务院部门审计局,各特派员办事处,解放军审计署、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内审机构,南京审计学院,署机关各单位: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为了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审计机关未设派出机构,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二)县级以上国有金融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五)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
  (七)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上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

  其他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署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的内部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审计机关驻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和指导、监督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具体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的要求,起草内部审计法规草案,制定内部审计准则和其他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四)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经济责任;
  (六)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
  (七)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八)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九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审计调查。

  第十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部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建议。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报送本单位领导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
  (四)对主要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事前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非国有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日发布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废止。

  说明: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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