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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科教园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一章知识点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
 第一章 法律基础知识

  ·法律的一般理论

  法律是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反映了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属于上层建筑。我们还知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人的行为有的是国家所鼓励的,有的是国家所禁止的。

  法律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

  道德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主要凭借社会舆论、人们的内心观念、宣传教育等手段来实现。

  法律是指反映一定物质条件下的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赋予社会关系的主体相应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总称。

  知识点一、法律的特征

  (一)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二)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三)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规范。

  (四)法律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

知识点二、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组成。

  (二)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

  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具备权利能力和相应的行为能力。

  1.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2.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第一类主体:自然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人三种:

  (1)完全行为能力人。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在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2)限制行为能力人。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10周岁以上,是大于等于10周岁)

  (3)无行为能力人。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益的民事行为时,该行为有效。(不满10周岁,是小于10周岁)

  第二类主体: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应当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同于自然人。以法人为例,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在法人成立时同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同时消灭。

  (三)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物、行为、人格利益、智力成果。

  (四)法律关系的内容

  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也是上层建筑,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关系,属上层建筑范畴。

  2.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并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

  3.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4.根据法律关系反映的物质社会关系不同,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也不相同:

  比如: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民事法律关系;

  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婚姻家庭法律关系;

  以调整行政管理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行政法律关系;

  以调整刑事犯罪与惩罚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刑事法律关系;

以调整经济管理与协调关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称为经济法律关系。

知识点三、法律关系的变动原因--法律事实

  所谓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根据不同的标准,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两类:事件和人的行为。

  1.人的行为。人的行为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活动。根据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表意行为,可以分为两类:

  (1)法律行为,即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2)事实行为,即与表达法律效果、特定精神内容无关的行为。

  2.事件。与当事人意志无关,但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能够导致一定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有:

  (1)人的出生与死亡。人的出生与死亡能够引起民事主体资格的产生和消灭,也可能导致人格权的产生和继承的开始等。

  (2)自然灾害与意外事件。

  (3)时间的经过。时间的经过可以引起一些请求权的发生或消灭。

知识点四、法律渊源和法系

  (一)法律的渊源

  法律的渊源,亦称法律的形式,指法律的存在或表现形式。

  经济法的法律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1.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

  2.法律。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指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4.地方性法规。

  5.部门规章。

  6.司法解释。

  7.国际条约或协定。

  (二)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成文法系。

  普通法系,又称英美法系、海洋法系或判例法系。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主要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渊源不同

  2.法官权限不同

  3.诉讼程序的不同知识点五、法律体系

  我国的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核心。

  我国有七个法律部门:

  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刑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程序法。

  法律规范由三部分构成(假定、模式和后果)

  法律规范的分类:

  按照规范的内容不同,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

  按照规范对人们行为规定或限定的范围、程度不同,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按照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范分为确定性规范与非确定性规范。

知识点六、法律行为理论

  ·法律行为制度

  法律行为理论

  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除民事法律行为外,还包括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不强调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并非一切民事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

  而下面我们所讲的法律行为则指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本书所说的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与其他行为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意欲达到某种预期法律后果的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2.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为目的。是主动、自觉、自愿的行为。

  3.是一种合法行为。

  (二)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理解法律行为必须以意思表示为切入点,意思表示的表示方式一般采用明示方式。但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的默示状态也构成意思表示。如《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这里的"没有表示"实际是一种默示状态。

  意思表示可以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完成时就产生法律效力,如遗嘱、抛弃动产等行为。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还可以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和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对话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处于客观上可以了解的时候发生效力。而非对话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法律的要求,采用到达主义。如债务免除、授予代理权、合同解除等。

  如果意思表示由表意人通过传达人传达的,则由于传达人没有转达或者推迟转达意思表示的风险,由表意人承担。另外向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出的意思表示,通常必须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时才能生效,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作出的法律行为除外。

知识点七、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一)法律行为的成立

  法律行为的成立,应当符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即必须具有当事人主体、意思表示、标的三个要素。

  (二)法律行为的生效

  法律行为的生效,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因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

  法律行为生效,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有效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

  (1)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

  意思表示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

  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外在意思表示一致。

  (3)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行为人必须有预见其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行为能力(认知能力)

  2.法律行为的形式有效要件

  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人进行某项特定的法律行为时,未能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的,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1)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

  特定的书面形式优先于所有其他形式,一般的书面形式优先于口头形式。

  (3)推定形式,即指当事人并不直接用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使得他人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的形式。但其积极的行为表示已经接受的。

  (4)沉默形式,即指行为人不用行为表示,而是以消极的不作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

知识点八、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条件,不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是:

  1.自始无效,即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当然无效,即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民事行为当然无效。

  3.绝对无效,即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补正。

  当事人通过一定行为消除无效原因,使之有效,这不是无效民事行为的补正,而是消灭旧的民事行为,成立新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可以分为全部无效的民事行为和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主要有:

  (1)定金条款。合同中定金数额超过合同标的的20%,定金条款仍然有效,但是超过20%的部分无效。

  

  (2)抵押或者质押合同中的流押或者流质条款。

  

知识点九、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共9种)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认识其行为的法律意义,依法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注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3.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欺诈,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欺诈的构成条件为:

  (1)有具体的欺诈行为,即将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欺诈的具体表现为捏造虚假事实、隐匿真实事实、歪曲真实事实三种情形。沉默也可以构成欺诈,前提是沉默者有告知义务。

  (2)欺诈人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这种主观上的故意涉及两个方面: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认识的故意;使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进行意思表示的故意。

  (3)受欺诈方作出意思表示。

  (4)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属于无效合同,而应当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此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应当区分情况处理:

  (1)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2)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3)因欺诈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4.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指以给公民或其亲友的生命、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相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

  这种民事行为的特征在于:

  (1)胁迫一方具体实施了胁迫行为。

  (2)胁迫一方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此种故意分两个层次:使相对人陷于恐惧的故意;使相对人基于这种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

  (3)受胁迫一方在胁迫之下进行了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这一要件实际上包含多个要素:首先受胁迫方因为胁迫人的胁迫而陷于恐惧;受胁迫方因为这个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胁迫订立的合同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属于无效合同,而应当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此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对于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应当区分情况处理:

  (1)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2)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或无效民事行为。

  (3)因胁迫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5.乘人之危所为的单方民事行为

  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境地,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民事行为。

  这种民事行为的待征在于:

  (1)须有一方当事人在客观上处于危难境地。

  (2)行为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

  (3)严重损害了处于危难境地的当事人的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此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当区分情况算是:

  (1)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2)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6.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利益民事行为

  7.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如隐匿行为。指通过合法的买卖、捐赠形式来达到隐匿财产、躲避债务的目的,表面上合法,但内容和目的非法,这种行为无效。

  9.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

知识点十、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

  (一)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概述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亦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行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者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可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构成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

  (1)当事人对民事行为的内容有错误认识。

  (2)表意人基于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3)误解因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造成,并非因受他人的欺诈或不正当影响造成。

  (4)这种行为后果造成了表意人较大的损失。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实施的民事行为。

  3.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三)撤销权

  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

  (四)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和被撤销后,还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因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如果一方取得,取得方返还对方,如果双方取得,则双方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2.赔偿损失。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除发生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以外,如果无过错方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失,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追缴财产。如果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第三人。此处双方取得的财产包括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

  与无效民事行为相比较,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体现出以下特点:

  (1)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生效。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在法律上当然无效,从一开始即不发生法律效力。

  (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以撤销行为为之,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无效民事行为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故对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干预,宣告其无效。

  (3)行为效果不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权人对权利行使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消灭,如果撤销权人未在要求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要求变更民事行为的部分内容,并不要求将行为撤销,则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而无效民事行为的后果则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

  (4)行使时间不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按《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如果超过这个期限,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在无效民事行为中,则不存在此种限制。

知识点十一、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概念 :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列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

  (1)条件与行为性质相违背的。如《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定抵销不得附条件。还比如:票据说中讲承兑不得附条件。

  (2)条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的。如结婚、离婚行为。

  2.所附条件

  (1)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2)必须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

  (3)条件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

  (4)条件必须合法。

  3.分类

  (1)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延缓条件成就之前,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是效力却处于一种停止状态。条件成就之后,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

  (2)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已经开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当条件成就时,权利和义务则失去法律效力。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了解)

  当事人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发生或消灭前提的民事法律行为。

知识点十二、法律行为分类(了解)

  1.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

  多方法律行为如:合同、决议等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3.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4.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主法律行为不成立,从法律行为则不能成立;主法律行为无效,从法律行为当然不能生效。

  但是,主法律行为履行完毕,并不必然导致从法律行为效力的丧失。

知识点十三、代理的基本理论

  ·代理制度

  一、代理的基本理论

  (一)代理的概念及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代理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

  3.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

  4.代理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二)代理的种类

  1.委托代理

  委托授权为不要式行为。书面的委托形式是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法定代理

  《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3.指定代理

  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有权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为指定代理。

  在没有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者有权机关可以依法为不能亲自处理自己事务的人指定代理人。

  在指定代理中,依法被指定为代理人的,如无特殊原因不得拒绝担任。

  代理人享有的代理权由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机关指定。

知识点十四、代理权

  (一)代理权概述

  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代理权。代理权是代理人得以他人名义独立为意思表示,并使其效果归属于他人的一种法律资格。

  委托代理中的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一切权利禁止滥用。

  (二)代理权的滥用

  1.自己代理

  2.双方代理

  3.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知识点十五、无权代理

  (一)无权代理概述

  所谓无权代理,就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

  无权代理的情形一般包括:(1)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3)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二)无权代理的后果

  1.本人的追认权

  追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故仅凭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决定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动。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一旦本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就确定地转化为无效民事行为,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法律责任。

  2.相对人的保护(相对人有二个权利)

  (1)催告权。在被代理人追认前,相对人可以催告,请求被代理人对是否追认代理权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催告在性质上属于意思通知行为,不属于形成权。

  (2)撤销权。

  撤销权的行使有两个条件:

  (1)只有善意相对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

  (2)撤销权的行使知识点十六、表见代理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代理人无代理权。

  2.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

  3.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

  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合同签订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或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使得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无权代理人此前曾被授予代理权,且代理期限尚未结束,但实践代理行为时,代理权已经终止。

  4.相对人基于这个客观情形而与无权代理人成立民事行为。

  (三)表见代理的效果

  表见代理对于本人来说,产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

  表见代理对于相对人来说,既可以主张其为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以主张其为表见代理。

  代理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代理与委托

  (1)行使权利的名义不同

  (2)从事的事务不同

  (3)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委托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委托人、受托人。

  2.代理与代表

  (1)代表人是法人的法人机关,代表人与法人是同一个民事主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两个民事主体间的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2)代表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不存在效力归属问题;代理人从事的法律行为不是被代理人的法律行为,只是其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

  3.代理与行纪

  (1)行纪是以行纪人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2)行纪的法律效果先由行纪人承受,然后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如委托合同)转给委托人;代理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享有。

  (3)行纪必为有偿法律行为;代理既可为有偿,亦可为无偿。

必须是被代理人 行使追认权之前。

知识点十七、诉讼时效制度

  一、诉讼时效基本理论

  诉讼时效是指债权请求权不行使,达到一定期间而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

  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

  诉讼时效具有以下特点:

  1.有债权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存在,而且该状态持续了一段期间。

  2.诉讼时效届满不消灭实体权利。

  (1)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不能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即不丧失起诉权;

  (2)债权人起诉后,法院在确认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的种类

  民法的诉讼时效有以下几种:

  1.普通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2.短期诉讼时效

  下列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

  3.长期诉讼时效。

  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及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

4.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是指期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知识点十八、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算。包括知道侵害人和侵害事实两个方面。

  诉讼时效起算有不同的情况:

  1.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规定有履行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清偿届满之日起算。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未规定有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的请求权,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4.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损害时起算。

  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认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对于这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必须要求请求权人知道侵害事实和加害人。

  5.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的请求权,应当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算。

  6.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自国家机关及期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算。

  7.可撤销合同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故一方当事人就撤销合同之诉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知识点十九、诉讼时效的中止

  (一)诉讼时效中止的概念

  诉讼时效的中止,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发生的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结论:适当的时候(最后6个月)发生适当的事情(不可抗力)

  (二)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其他障碍。此处的其他障碍包括(1)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三)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

  只有在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中止事由,才能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

  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以前发生权利行使障碍,而到最后6个月时该障碍已经消除,则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如果该障碍在最后6个月时尚未消除,则应从最后6个月开始起中止时效期间,直至该障碍消除。

  (四)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力

  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下,中止事由发生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限仍然有效,等到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前后期间合并计算。在民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止的持续时间没有限制。

知识点二十、诉讼时效的中断

  (一)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

  诉讼时效的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1.提起诉讼。提起诉讼是指通过司法程序行使请求权。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下列事项均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1)申请仲裁;(2)申请支付令;(3)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4)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5)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6)申请强制执行;(7)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8)在诉讼中主张抵销;(9)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2.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3)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4)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5)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向权利人作出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诉讼时效的中断可以数次进行,当然不得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

  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如果义务人履行了债务的,则履行有效,不得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如果当事人就债务履行达成和解(例如延期清偿协议)不应看作诉讼时效的中断,而应视为新的法律关系成立,该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才开始诉讼时效的起算。

本题由北京科教园注会培训中心http://www.bicpa.org提供

日期:2011-09-0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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