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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

  (1988年9月9日国务院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十六号发布)

  第一条 为引导合理消费,提倡勤俭节约社会风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 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20%。 筵席税的征税起点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 果、香烟等价款金额,下同)人民币200-500元;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的,按 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适 用税率和征税起点。

  第四条 个别需要免征筵席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 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负责筵席税的代征代缴。

  第六条 对纳税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的,代征人应当在收取 筵席价款的同时,代征筵席税税款。 代征的税款,交地方财政。

  第七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代征筵席税专用凭证,交给 纳税人。

  第八条 对依照规定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代征人、税务机关可按其代缴纳税金额的 大小,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规定的幅度内,提取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纳税人阻挠、刁难或者抗拒代征人代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其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 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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